(2017)皖1823执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皖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皖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3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仕钊,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皖生,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皖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以5137.25元的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陈皖生银行账户并扣划账户内余额148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形,申请人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巢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