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万艳丽、王如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万艳丽,王如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634号原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孵化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188842XF。法定代表人:蒋金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艳丽,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流坡坞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如臣,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公司)诉被告万艳丽、王如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万艳丽、王如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259267.81元,并支付代付款利息4176.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及自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两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处借款提供保证,2017年3月14日,因两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总计分三笔为被告代偿259267.8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项,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万艳丽、王如臣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如果保证人只能为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且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得完全清偿,则保证人承诺,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贷款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优先于保证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截止2017年8月15日,两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根据借款合同上述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由原告中建国际公司担保,被告万艳丽、王如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5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32年6月27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为原告中建国际公司;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如果保证人只为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且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完全清算,则保证人承诺,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贷款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保证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万艳丽、王如臣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505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绿洲国际花园二期1C-1-201住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艳丽、王如臣未按约按期还款,被告中建国际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6月22日,分别代被告万艳丽、王如臣偿还按揭贷款本息254828.43元、4439.38元,合计259267.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万艳丽、王如臣未如期履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行使贷款提前到期权,要求保证人,即原告中建国际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中建国际公司已履行保证义务,则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被告万艳丽、王如臣主张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该主张不能成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第四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如果保证人只能为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且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得完全清偿,则保证人承诺,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贷款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优先于保证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该条款意旨在于债权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针对一笔借款有多个保证人且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只承担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而设置的,不适用于本案的担保情形,因为根据保证条款第二条约定,原告中建国际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59267.81元,支付代付款利息3747.6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艳丽、王如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款项259267.81元,支付利息3747.67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中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