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阮浩江与郭尚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浩江,郭尚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547号原告:阮浩江,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尚瑞,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阮浩江与被告郭尚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浩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尚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浩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支付利息11044.40元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都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开发的借贷宝APP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被告在借贷宝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7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将相应的借款打给了被告。然时至今日,被告也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尚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人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借贷宝平台情况说明、用户注册协议各一份,原告和被告用户注册信息各一份,借出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各四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是由人人行公司开发运营,服务于熟人之间、中小微企业和员工间借贷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用户注册借贷宝需要提供真实的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扫脸照片,绑定银行卡账户后即可充值、提现。借贷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原、被告均系借贷宝注册用户。2016年5月1日、5月17日、5月24日,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出协议四份(其中5月17日两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000元、8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8日、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仍按协议约定利率计息,宽限期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并根据逾期时间不同向人人行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逾期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19000元、8000元、10000元,合计4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补充协议四份,约定将借出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以10000元为本,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2472.50元;以27000元为本,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3日,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6399.75元;以10000元为本,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2300元,以上合计为11172.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044.40元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3%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尚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阮浩江返还借款47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044.40元,合计58044.4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按年利率23%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1元,由郭尚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XX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人民陪审员 沈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