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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董志伟、常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琳,董志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68号原告:常琳,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董志伟,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梦飞,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歆羽,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单位负责人王建昌,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常琳、董志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琳、董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飞、刘歆羽与被告空军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琳、董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空军总医院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104622.60元(含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7820元,共计1299556元,按空军总医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算);2、判令空军总医院赔偿我方尸体解剖鉴定费15000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空军总医院负担。原告常琳、董志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们二人系夫妻。2015年初,常琳二胎怀孕,孕12周时在空军总医院处建档,孕期按空军总医院要求定期接受各项检查。2015年10月26日3时50分,常琳入空军总医院待产。空军总医院的病历记载,常琳因宫内孕40+1周、阴道流液2小时,于2015年10月26日入院,入院后完善各项化验及检查,监测胎心、胎动正常,于2015年10月26日13时经阴道分娩一体重3850克男婴,1分钟评10分,新生儿各项常规处理后发现面部紫绀并逐渐加重,经正常给氧、胸外按压、气管插管等各项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6日15时04分猝死。北京市尸检中心提供的《尸体解剖报告书》显示“新生儿因羊水吸入及羊水吸入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由于空军总医院医护人员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新生儿的体征异常,且在新生儿出现面部紫绀呼吸困难后,也未及时请相关医生进行会诊,也未采取有效抢救措施,客观上加重了新生儿的病情发展,最终导致新生儿死亡。空军总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与缺陷,与新生儿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新生儿的死亡给我方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空军总医院辩称,鉴定意见书第6页提到,常琳、董志伟之子不能完全排除肺部发育不良的情形。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给我方认定的责任比例较高,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在60%,具体认定由法院判决。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我方对常琳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而医疗费中大部分是对常琳进行的,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常琳与董志伟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常琳于2009年孕足月经阴道自然分娩一女婴。后常琳再次怀孕,末次月经为2015年1月5日,根据孕早期超声校正预产期为2015年10月25日。常琳在空军总医院建档并进行产检。2015年10月26日3时50分,常琳以主诉宫内孕40+1周、阴道流液2小时入住空军总医院。产科检查显示,宫高37cm,腹围102cm,胎心115次/分,可触及规律宫缩10-20〞/5’,胎位头位,浅入。内诊显示,宫颈消失80%,质软居中,宫口可容2指,胎头S=-2,胎膜已破,羊水清亮。估计胎儿体重3800g,入院后胎心监护显示CST阴性。初步诊断为宫内孕40+1周2/1头位、胎膜早破。2015年10月26日4时10分的查房记录记载,胎儿偏大、无明显头盆不称,胎膜已破,可触及不规律宫缩,可暂观察期宫缩情况,等待自然临产;向孕妇及家属交代病情,其表示理解;按胎膜早破入院常规护理,密切观察产程、腹痛及胎心情况。常琳、董志伟于当日签写分娩志愿书,要求阴道分娩,拒绝剖宫产。2015年10月26日8时的查房记录记载,孕妇感腹痛逐渐加重,25〞/4-5’,胎心145次/分,宫口开大2cm,先露位于S=-2cm,胎膜已破,羊水清亮,胎心监护正常,现孕妇已临产,入待产房待产,密切观察胎心变化及产程进展。2015年10月26日13时,常琳于以LOA位自然娩出一男活婴,羊水量400ml,性状清亮,产后诊断为:1.宫内孕40+1周2/2LOA顺产一男婴,2.胎膜早破,3.产后出血,4.脐带绕颈1周。2015年10月26日13时03分,常琳阴道突然出鲜血约150ml,立即按揉子宫,子宫收缩差,胎盘于13时05分子面娩出,此时阴道仍出鲜血不止,血液流出后迅速凝固,量约600ml,查子宫收缩差,立即经阴经腹联合按揉子宫……持续按揉子宫,子宫收缩渐好转,阴道流血明显减少,14时50分给予心血监护,测血压130/80mmHg,脉搏130次/分……按压宫底阴道仍有持续出血,16时查子宫收缩好,无明显阴道出血。2015年10月27日,常琳产后第一天,无不适主诉,因血象偏高继续静滴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给予口服药物回奶、抗贫血及促子宫复旧治疗。2015年10月28日,常琳产后第二天,无不适主诉,当日一般情况好、子宫收缩佳、会阴伤口愈合好、阴道出血不多,常琳当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孕40+1周2/2LOA顺产一男婴、胎膜早破、产后出血、脐带绕颈1周、贫血(轻度)、新生儿猝死;建议休常规产假、产后42天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常琳病历中的新生儿病历记载:新生儿体重3850g,心率130次/分,律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及哮鸣音,出生后1分钟评分、5分钟评分、10分钟评分均为10分。在完成新生儿洗澡、乙肝疫苗10ug皮下注射、维生素K15mg肌肉注射这几项新生儿处理后发现面部紫绀,立即将新生儿置于辐射台,听诊心率120次/分,给予保暖、面罩吸氧,氧流量5L/min,但紫绀缓解不明显,逐渐加重,13时30分弹新生儿足底哭声弱,立即摆正体位,清理呼吸道、气道畅、无分泌物,心肺听诊心率60次/分,立即正压给氧、无改善,立即心脏按压,同时请儿科医生会诊。儿科医生于13时35分到场,再次清理呼吸道,心肺听诊,心率40次/分,立即做心外按压,正压给氧,并准备气管插管。13时40分气管插管成功,气管给盐酸肾上腺素1ml(1:10000),新生儿无自主呼吸,皮肤颜色无好转,心率无明显恢复。13时47分再次气管给盐酸肾上腺素1ml。13时50分,听诊心率50次/分左右,无自主呼吸,给予新生儿建立静脉通道,缓慢静推生理盐水。14时5分静脉给予盐酸肾上腺素0.5ml,心率、呼吸无改善,申请急查胸片,抽血查血常规、生化全套、配血,留取足跟血血片查代谢,14时12分插胃管,14时25分给予生理盐水20ml缓慢静推,碳酸氢钠缓慢静推;后新生儿无自主呼吸、心率0次/分,继续心脏按压,正压通气。15时4分,心电图检查显示新生儿心率为0次/分,胎儿心跳停止,宣告新生儿死亡,停止抢救。就常琳的此次怀孕生产及新生儿的接生、救治,常琳、董志伟支付医疗费共计7820.01元。2015年10月27日,死亡新生儿送北京市尸检中心进行尸检。《尸体解剖报告书》载明:病理诊断为羊水吸入及羊水吸入性肺炎,多脏器淤血、水肿(肝脏、肾脏、脾脏、脑等),肝细胞水样变性。结论为新生儿因羊水吸入及羊水吸入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讨论:1、在患儿肺泡内可见多量角化物质及胎粪等羊水成分,羊水吸入诊断明确,此为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2、羊水吸入是由胎儿宫内缺氧引起胎粪排出并将羊水中胎粪和角化物质等一齐吸入肺中所致,引起胎儿宫内缺氧的原因有很多,可以因母亲的基础病变(如高血压、糖尿病等)、脐带及胎盘、胎儿因素引起,本例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胎盘脐带及胎儿发育异常的证据;3、部分肝细胞水样变性、多脏器淤血可能是胎儿宫内缺氧的继发改变,不是导致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常琳、董志伟支付尸检费15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常琳、董志伟申请对空军总医院本例诊疗行为(包括常琳及常琳之子)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就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中心)进行鉴定。常琳、董志伟在鉴定中主张:1、空军总医院的医务人员未尽到足够合理的观察义务,对新生儿的监护严重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异常症状;2、空军总医院的医务人员未按照相关诊疗规范将新生儿呼吸道中的粘液清除干净;3、空军总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新生儿的挽救行为迟缓,抢救措施明显不当,且病历中专家到场时间与实际不符;4、空军总医院一直无法准确地解释新生儿死亡的真正原因;5、空军总医院的医务人员未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患方在孩子去世前十分钟才了解病情危重,之前具体做了什么措施均不清楚;6、医方给的病历不完整,缺少主观病历、体温单、检查报告单等;7、医方提供的病历材料内容严重失实,部分时间有问题。空军总医院在鉴定中主张:1、对患儿的病情发现及时,抢救到位,启动了全院抢救绿色通道,操作规范;2、新生儿存在宫内慢性窘迫,从最终尸检病理结果(肺间质小血管壁增厚)可以看出患儿是长期处于缺氧状态而绝非短期,所以患儿最终的死亡并非该院操作原因而导致;3、患儿出生后病情变化迅速,病情危重,现有医疗救治无法抢救患儿生命;4、当时抢救确实儿科主任是后到场的,但二线医生很早就到场了。明正中心于2017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关于医疗行为过错,明正中心认为医方对常琳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对常琳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具体为:1、根据常琳入院时的主诉、妊娠经过、体格检查、产前检查及辅助检查等情况,医方入院诊断为“1.宫内孕40+1周2/1头位、2.胎膜早破”成立,常琳入院时无剖宫产指征,医方予以阴道分娩符合诊疗常规,并进行了告知且签字确认,履行了告知义务。2、常琳以LOA位自然娩出一男活婴,发生产后出血,医方对产程及产后出血处理基本到位,符合诊疗常规。3、患儿出生后经新生儿处理后发生面部紫绀,心率120次/分,给予保暖、面罩吸氧无好转;于13时30分听诊心率为60次/分,给予正压给氧、心脏按压并请儿科会诊;于13时35分听诊心率为40次/分,准备气管插管,于13时40分气管插管成功,并气管给盐酸肾上腺素1ml(1:10000),在上述过程中,医方存在气管插管不够及时、肾上腺素使用欠规范的过错。4、关于患儿紫绀后未进行血氧监护的问题,经听证会上询问医方,医方表示本例诊疗当时院内无脉搏血氧饱和度仪,因涉及事实认定问题,请法院结合当时、当地医疗条件予以审查判定其责任归属。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明正中心认为,尸检证实患儿为羊水吸入及羊水吸入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羊水吸入由胎儿宫内缺氧所致,根据现有材料可排除母亲的基础性病变、脐带及胎盘的相关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患儿尸检见肺间质小血管壁增厚,不能除外存在肺发育异常的可能,亦可能是复苏效果不佳及羊水吸入的客观因素,医方在对患儿发生紫绀后抢救存在不足、未达到复苏效果,进而致使患儿缺氧持续存在,此为患儿最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因素;考虑到医方过错、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患儿自身因素等综合分析,空军总医院的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主要。双方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庭审中,空军总医院称:新生儿发生紫绀后未进行血氧监护系因产房内当时没有配备脉搏血氧饱和度仪,且此非产房应常规配备的设备,该院儿科配有此设备;在产检过程中未曾提示过婴儿肺部发育有问题,因为肺间质小血管壁增厚是一个慢性缺氧的改变、不是在出生后才发生的,胎儿在母体内有脐带供血供氧,故肺部发育是否良好无法体现、正常产检无法检出,胎儿出生后无脐带供血供氧、自身肺部如发育有问题会导致供血供氧问题;该方在患儿发生紫绀后存在抢救不足,插管晚了,本应在新生儿心率下降的4分钟内插管,但我方等到麻醉科医生来才插管,肾上腺素使用欠规范、剂量不足。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明正中心经本院委托依法就空军总医院对常琳及新生儿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双方均认可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中心关于空军总医院对常琳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对常琳之子的诊疗存在气管插管不够及时、肾上腺素使用欠规范的过错之鉴定意见。关于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根据明正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羊水吸入系胎儿宫内缺氧所致,就此可排除母亲的基础性病变、脐带及胎盘的相关性,但不能除外胎儿肺发育异常的可能,且医方在新生儿发生紫绀后抢救不足、未达到复苏效果也导致新生儿的缺氧持续存在,综合考虑,空军总医院的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可考虑为主要。结合本案审理,本院认定空军总医院的上述过错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综上,常琳、董志伟要求空军总医院就患儿的死亡予以赔偿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常琳、董志伟之举证、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责任比例,本院判定空军总医院向常琳、董志伟赔偿死亡赔偿金630360元(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530元×20年×60%)、丧葬费27743.10元(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2477元/2×6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4692元(7820元×60%),尸检费9000元(15000元×60%)、司法鉴定费9600元(16000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常琳、董志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三万零三百六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元一角、医疗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尸检费人民币九千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十八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一角。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常琳、董志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元。三、驳回常琳、董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二十一元,由常琳、董志伟负担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负担一万零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霖华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