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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刘付华与重庆乔峰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华,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224号原告:刘付华,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王卜龙,男,汉族,1952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原告刘付华与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华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前的各期利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刘付华与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但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0月前的各期利息,之后的利息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就被告未偿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付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乔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 判 长 朱 玉 林人民陪审员 许 大 惠人民陪审员 向 长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博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