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霞与张遂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张遂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717号之一原告王霞,女,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李文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遂献(又名张遂志),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0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霞诉被告张遂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李文静,被告张遂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遂献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一张借条外,没有其他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两年的举证期限而丧失胜诉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霞借给被告张遂献款10万元,并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情况;3、2017年7月16日通话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遂献承认仍欠原告9万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4、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张遂献又名张遂志;5、2016年12月27日手机通话录音笔录一份,光盘一个(含两次录音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付息5000元的情况。被告张遂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遂献借原告王霞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霞现金玖万元正(9000.00元),欠款人张遂志,2014.3.1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遂献欠原告王霞借款本金9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仅依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遂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遂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