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建忠与吴惠芹、张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忠,吴惠芹,张小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696号原告倪建忠,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芹,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君丽(系被告吴惠芹之女),住址同上。被告张小飞,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建忠与被告吴惠芹、张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良、被告吴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丽、被告张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忠诉称,被告张小飞从被告吴惠芹处承接了油漆工程,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工业城3区11号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油漆装修。2015年9月2日,被告张小飞雇佣原告去工地做油漆工作,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5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如何结算。当日,原告和被告张小飞分别在一楼的两个房间内干活。刚开工两个半小时,因脚手架不牢固摇晃,造成原告在顶部打砂皮的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并受伤。该脚手架是被告吴惠芹借来的自制脚手架,一头是扶梯,一头是木头凳子,上面有一块活动的木板。原告在干活时自行将木板放置好,没有另行用钉子等固定,脚手架的高度是1.7米左右,其站上去后没有保护措施。原告呼救后经被告张小飞搀扶上了电瓶车后自行离开,后由原告儿子将原告送至医院看病。被告张小飞在去医院看望的时候,给了原告250元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张小飞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4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吴惠芹辩称,其于2015年8月19日将涉案房屋的油漆工程包给了被告张小飞,双方约定油漆工人的召集和结算均由被告张小飞负责,油漆材料由被告吴惠芹自行提供。其总共支付给被告张小飞5,500元工钱。事发当天的上午,被告吴惠芹的丈夫在二楼,后其因原告呼叫下楼,下楼时只看到原告独自骑行电瓶车离开。脚手架的确是其从别家借的,但是这个脚手架一直在使用,原告自己应当注意安全。因原告摔伤没有在场其他人证明,也不认可原告的伤残是施工过程中摔落导致的。其将油漆工程包工给被告张小飞,与原告没有劳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小飞辩称,2015年8月19日,其与被告吴惠芹口头约定其对涉案房屋做油漆工程,一工每天250元,做一工算一工。当年9月2日,其介绍原告到涉案房屋做油漆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吴惠芹给其5,750元,该款项是包括原告、被告张小飞在内五名油漆工共计23个人工的工资。事发当天原告和其分别在一楼的两间房间内干活,其听见木板掉落的声音之后就去了原告施工的房间,原告告知其与东家自己脚有些痛,就离开去医院了。原告摔伤是其自身行为和不小心导致的,且其与原告是工友,两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没有赚取任何利润。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为谁服务应当由谁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小飞从被告吴惠芹处承接了涉案房屋的油漆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吴惠芹提供油漆材料。同年9月2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42,445.52元。2017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建忠左足部因故受伤,后遗左足弓结构破坏,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审理中,被告张小飞为证明其与原告非雇佣关系,二人均受雇于被告吴惠芹,提供证人徐某某、夏某的证言,其二人均称由被告张小飞按照每天250元的价格向其发放工作报酬。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吴惠芹称对该证据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张小飞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小飞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小飞向原告支付了250元工作报酬。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及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两被告互相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张小飞自述,其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被告吴惠芹家做油漆工程,且原告及其他工人系被告张小飞找来为被告吴惠芹家干活,后被告张小飞亦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发放报酬。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小飞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吴惠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油漆工,自身负有对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而从原告受伤的实际过程判断,受伤与其自身在工作过程中作业方式不当,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具有直接关系,故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告与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5%的责任,被告张小飞承担25%的雇主责任,被告吴惠芹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445.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材料,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及鉴定费2,21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2,25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吴惠芹、张小飞按比例分别承担1,000元、1,25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80日的该项损失为23,76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90日的该项损失为3,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吴惠芹、张小飞按比例分别承担1,333元、1,667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外共计191,889.52元,由被告吴惠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8,377.90元,另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计2,333元,故被告吴惠芹应赔偿原告40,710.90元;被告张小飞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47,972.38元,另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计2,917元,故被告张小飞应赔偿原告50,88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建忠40,710.90元;二、被告张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建忠50,88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计2,294.50元(原告倪建忠已预交),由原告倪建忠负担1,344.50元,被告吴惠芹负担411元,被告张小飞负担539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