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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133任洪德与罗国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洪德,罗国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2133号申请执行人:任洪德,男,1964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04210839,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马垫村委赵村***号。被执行人:罗国政,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任洪德与罗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罗国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洪德借款本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定义务。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罗国政有坐落于本市埭头镇前六村委罗家村47号的房屋,但该房屋的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暂不能处置。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且不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执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发现罗国政有坐落于本市埭头镇前六村委罗家村47号的房屋,但该房屋的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暂不能处置。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如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481执213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