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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李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李国英,石黎姿,兰建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仁和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5102M。负责人:焦存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英,女,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石教才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黎姿,女,201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法定代理人:李国英,女,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独树镇朱沟村夹山**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60********。系石黎姿之外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建军,男,1970年10月9日生,住安阳市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16793887。法定代表人:朱怀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英、石黎姿、兰建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数额771140.09元。事实和理由:1、兰建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一审判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当;2、石教才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不当;3、李国英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石教才生前被抚养人,不应当判令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石教才与石黎姿之间的收养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一审认定收养关系成立错误,判令支付石黎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李国英、石黎姿辩称:1、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2、石教才虽然系农民,但其在城市居住并务工,收入来自城市,一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3、李国英作为女生,已经年满55周岁,且丧失了从事农业劳动的能力,一审判令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4、石教才与石黎姿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一审判令支付石黎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兰建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兰建军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故意驾车逃逸,且该车辆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并未就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李国英、石黎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5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兰建军驾驶登记在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金优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郑新××省道××独××处,与自南向北的行人石教才相撞,造成石教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建军驾车逃逸。2017年3月6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建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教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建军已向石教才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投保人为豫E×××××号车、豫E×××××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500000元和50000元。另查明:石教才,男,1982年1月26日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方城县城关××教师新村××区××单元××室,2007年9月18日其与妻子离婚,于2015年2月份抱养一女儿取名为石黎姿,生于2014年12月14日。未办理收养手续,石教才生前的实际抚养人。石教才之父已去世。石教才之母李国英生于1960年7月16日,李国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兰建军与希旺运输公司是租赁车辆关系。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兰建军驾驶车辆与行人石教才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兰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投保人为豫E×××××号牵引车、豫E×××××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被扶养人李国英生活费120585元(18087.79元/年×20年÷3人);被抚养人石黎姿生活费289404.64元(18087.79元/年×16年);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被抚养人扶养费总额为313521.69元(289404.64元+24117.0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合计为881140.09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71140.09元,因兰建军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1140.09元,赔付被告兰建军20000元。因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与投保人其免责事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兰建军逃逸行为没有扩大本案损失,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立法目的,故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逃逸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英、石黎姿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为861140.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建军赔付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英、石黎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86元,由被告兰建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国英、石黎姿提交了方城县建安物业有限公司和证人石某出具的证明及部分住室内照片,用于证明石教才生前长期在方城县城关××教师新村××区××单元××室(属石教才所有)居住生活,李国英、石黎姿另提交证人李健的证言用于证明石教才生前长期在李健开办的饭店担任厨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对李国英、石黎姿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致石教才死亡、石教才生前在方城县城关××教师新村××区××单元××室居住生活及石教才之母李国英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石黎姿系石教才的妹妹石小虚与其丈夫王海军于2014年12月14日所生,石黎姿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的石小虚与石教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石小虚于2014年12月14日将石黎姿送给石教才收养,但该收养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法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关于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教才虽系农民,但其在生前已在方城县城关镇中达教师新村购买B区1幢3单元502室的房屋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收入来自于城市务工,一审判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石教才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国英系石教才的母亲,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国英虽然未满60周岁,但已年满55周岁以上,已经基本丧失从事农业劳动的能力,属于石教才的生前被抚养人,一审判令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李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石教才与石黎姿的母亲石小虚虽然签订了收养协议由石教才收养石黎姿的,但该收养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依法收养关系不成立,一审关于石教才与石黎姿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支付石黎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对第一项、第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为668203.4元。驳回李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石黎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6元,保全费2020元,由石黎姿负担3786元,由兰建军负担1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1元,由石黎姿负担37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7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