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开勇与刘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勇,刘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886号原告:陈开勇,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现住恩施市。被告:刘美华,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人,家庭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原告陈开勇与被告刘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勇、被告刘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美华与2016年4月1日,在恩施市××办事处××山寨皮革厂办公室内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90000元,用于皮革厂运作资金周转。约定2017年4月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逾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用于恩施市山寨皮革有限公司经营,应由公司经营后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案外人曾福轩借款600000元(其中一次为200000元,另一次为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曾福轩支付了一年左右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4月1日,被告与曾福轩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向曾福轩支付借款600000元的利息490000元,本息合计1090000元。被告未还款,遂给曾福轩重新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已另案起诉)。另,490000元的利息,因曾福轩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90000元),原、被告与曾福轩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曾福轩所欠原告借款490000元,并由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因本人刘美华财务能力有限,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陈开勇先生(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4900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现金交易。借款日期:2016年4月1日,还款日期2017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5%,从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全额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全额支付利息时,出借人有权利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签字即收到现金借款;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刘美华,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未予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系被告与案外人曾福轩间的借款利息,但在结算后,因曾福轩向原告由借款490000元。原、被告与曾福轩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曾福轩所欠原告的借款。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对该事实以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用于恩施市山寨皮革有限公司经营,应由公司经营后偿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恩施市山寨皮革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开勇一次性清偿借款49000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刘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