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3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函璞与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函璞,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1453号原告:吴函璞,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615。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莉,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函璞与被告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函璞、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新、被告爱国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函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国者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5万元;2、爱国者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万元;3、爱国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爱国者公司自2016年4月26日起成立劳动关系,担任上市办总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0元。我一直在公司工作,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工资,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爱国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函璞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公司足额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6月30日后不再合作,鉴此我公司不同意吴函璞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函璞主张其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爱国者公司,担任上市办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爱国者公司仅在2016年6月8日以党龙绪的名义转账2308.8元,2017年2月22日又以党龙绪的名义转账49237元,上述款项为爱国者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4月及5月的劳动报酬,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其一直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2月28日,现仍在职。就上述主张吴函璞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转账记录、通讯录。《收入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吴函璞每月工资为伍万元整人民币”落款加盖爱国者公司公章,吴函璞表示该《收入证明》系其办理信用卡所需由公司为其开具。银行明细显示转账情况。爱国者公司认可吴函璞陈述的转账情况,对《收入证明》落款处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吴函璞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爱国者公司表示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与吴函璞曾为朋友关系,故爱国者公司与吴函璞双方间为建立合作关系,由吴函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就合作费用发放进行沟通,按照吴函璞的工作量发放合作费用,且双方仅合作到2016年6月30日,也是基于吴函璞与冯军间的朋友关系,由爱国者公司为吴函璞缴纳4个月的社会保险,也应吴函璞办理信用卡之需开具收入证明。爱国者公司为证明吴函璞以其他员工身份对外参加活动,向本院提交网页截图及视频。网页截图显示2016年6月30日在杭州召开普信资产首届金融高峰论坛,吴函璞以中央财经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副所长的身份参会并发言。网页另显示2016年10月27日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商业房产研究中心在京揭牌会议上,吴函璞以中央财经大学证券研究所副所长身份参会。吴函璞认可爱国者公司提交上述网页截图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参会情况,吴函璞表示参加上述会议冯军知悉,也是为爱国者公司上市之需。吴函璞并未就其参会情况系履行爱国者公司的职务行为提交证据。吴函璞以要求爱国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433号裁决书,裁决:1、爱国者公司向吴函璞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833.51元;2、爱国者公司向吴函璞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195.4元;3、驳回吴函璞其他仲裁请求。吴函璞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爱国者公司并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爱国者公司虽主张与吴函璞间为合作关系,但本院认为合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亦或个人与群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协调关系,以保证实现某个特定的目标或效益。合作双方需基于实现某种共同的目标或获取共同经济利益而促成双方达成合作意向,且合作过程中势必也存在费用的支出或取得合作的收益,合作方也势必应就费用的负担以及收益的分配进行明确的约定,在合作过程中也会实际发生合作方分担支出费用情况亦或分配收益的情况。而本案中,爱国者公司既未明确合作具体分担,也未就双方合作过程中所产生费用负担以及获取收益的分配方案予以明确,爱国者公司仅口头抗辩主张与吴函璞系合作关系实难被本院采信。结合爱国者公司为吴函璞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院认为,吴函璞与爱国者公司间系于2016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吴函璞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但根据爱国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吴函璞自2016年6月底及此后的时间里以其他身份参加社会活动,吴函璞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后为爱国者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吴函璞要求爱国者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亦因此吴函璞要求爱国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爱国者公司也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应向吴函璞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346元。对于吴函璞主张的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经本院核算,爱国者公司应向吴函璞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9833.51元。亦因爱国者公司未与吴函璞签订劳动合同,故爱国者公司应向吴函璞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1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函璞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833.51元;二、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函璞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195.4元;三、爱国者欧途欧(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函璞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346元;四、驳回吴函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爱国者欧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函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李青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星月书 记 员  彭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