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李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强,李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强,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江,男,1964年8月24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杨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洪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82338元利息;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欠款的事实无争议,上诉人未付剩余购车款是因为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约翰迪尔2045型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在农耕期间无法作业,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影响上诉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利息的产生并不是上诉人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也不应当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洪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洪江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2461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823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经阿拉尔金迪农机有限公司职员李洪江的介绍,杨国强(买方)与阿拉尔金迪农机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农机购销合同》,杨国强购买一台全新的约翰迪尔2054型拖拉机,促销价格为715000元,首付款267897元,余款最迟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同日,杨国强向李洪江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兹有一师七团杨国强(身份证:652901196712024816),于2015年2月27日因买走一台迪尔2054型全新的拖拉机,欠李洪江(身份证:650103196408243333)人民币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杨国强承诺上述欠款最迟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千分之十计算。即利息5800元。如果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杨国强将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所有法律诉讼的费用。借款人:杨国强,时间:2015年2月27日星期五”。2015年2月27日杨国强欠配件款3256元,2015年3月30日杨国强欠配件款1355元。2015年11月1日,杨国强还款360000元,余款22461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农机购销合同》、《欠款证明》、欠条、配件清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杨国强承认李洪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洪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洪江主张支付欠款本金224611元,有证据证实,杨国强也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洪江主张支付利息82338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国强辩称由于拖拉机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杨国强应支付李洪江欠款本金224611元、利息82338元,合计306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杨国强支付原告李洪江欠款本金224611元、利息82338元,合计306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本金2246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利息?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通过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李洪江提交的《欠款证明》,可以确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823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未偿还剩余借款是因为经被上诉人介绍在阿拉尔金迪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洪江支付欠款利息,因上诉人提出的拖拉机质量问题系上诉人与阿拉尔金迪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与本案诉讼无关,故上诉人关于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杨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建明审判员 熊 芳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鑫铃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