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与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974号原告: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经营者:王洪印,系该经销处负责人。被告: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法定代表人:邵庆强,系该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诉被告庄河市海洋贝类养殖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885.7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起,被告在山东腾翔公司处购买玻璃钢制品,合同约定,如不按合同执行,由违约一方承担责任,加罚总价3%违约金,按每天计算,被告一直拖欠山东腾翔公司货款未还。2009年,被告向山东腾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承认拖欠货款1800000元,后山东腾翔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洪印个人,王洪印系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实际经营者。2016年5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及时向贵院提供138885.7元的货款明细一份,导致判决中没有支持原告该笔货款的主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8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542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未支持其中138885.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该笔货款再次诉至本院,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河市腾翔玻璃钢制品经销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