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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莫某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9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良(绰号“海南仔”),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定安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海南省定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良与购毒人员吴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勒竹村胜头岭南街1号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莫某良到广州市黄埔区文元路秘制树根汤门前马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阮某(已判刑)购买1小包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良去至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及陈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吴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268号《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同案人阮某的供述、被告人莫某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莫某良因注射毒品成瘾严重于2010年12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有(2007)文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海公琼分(文某2)强戒决字[2010]第5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海公琼分(文某2)解强戒决字[2012]第185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良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莫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莫某良具有盗窃前科、吸毒劣迹,却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莫某良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及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红色利是封1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