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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龙诉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龙,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403号原告:朱金龙,男,200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韶山市。法定代理人:易某,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明,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南村村委会推荐。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原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大丰林村民组)。负责人:张国良,系该组组长。原告朱金龙与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龙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易某户籍一直在被告处,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出生落户于被告处,在被告处购买了医保。2016年被告组上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85920.56元,将原告排除在外,后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已经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4月23日,被告组上分配了人均4985.3元,被告仍然将原告排除在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金龙2007年6月13日出生在安徽,2008年4月21日随母亲易某落户于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12号。2016年被告组上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85920.56元,被告将原告朱金龙排除在外不予分配。2016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韶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分配,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湘0382民初260号判决原告分配被告组上人均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50%,原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已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4月23日,被告组上分配了人均4985.3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7年大丰组分配方案、组民签字的证明、领款凭证、(2016)湘038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金龙落户于被告组上符合我国户籍登记管理相关政策,属于合法落户。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朱金龙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协议内容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朱金龙依法享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本案中,原告朱金龙出生在外地,出生后并非一直在被告组上生活,原告监护人易某户口虽一直在被告组上,但并非长期持续的在被告组上居住生活,且婚后尽到的村民义务较少,其被监护人朱金龙应当与被告组上常住居民予以区分,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金龙可享受人均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支付原告朱金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492.5元;二、驳回原告朱金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大丰林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