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诉被告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34号原告: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经营者颜复辉。委托代理人代则红���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余成君。原告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诉被告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为:一、被告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博涵赔偿医药费35万元;二、被告王立平、被告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已付部分可以抵减)。(2015)常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当事人不服(2015)常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湘民申566号民事裁定,指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民再29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常民一终字第544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湘070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今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博涵赔偿2593945元;二、被告王立平、被告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被���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振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博涵连带赔偿700490元。后被告当事人不服(2016)湘070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湘07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二、严博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抵减已付款项后,还应由王立平赔偿137326.28元,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赔偿201345.50元,常德市武陵区华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522613.77元,广州振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550355.77元,广州今巨化工有限公司赔偿607613.7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湘07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为,在起诉时,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基于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现由于再审并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湘07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并形成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中,各赔偿义务人(含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形成了按份责任,而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仍需向受害人严博涵进行赔偿。故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的起诉。本案的受理费850元,退还给武陵区颜氏家电配件经营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