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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凤阳县府城金田农业机械销售部、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凤阳县府城金田农业机械销售部,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3467号原告:XX,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府城金田农业机械销售部,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26600080275(1-1)。营业者: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该销售部职员),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高中文化,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沟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6800127T(1/1)。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该公司职员),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大学文化,职员,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焯君(该公司职员),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大学文化,职员,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原告XX与被告凤阳县府城金田农业机械销售部、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XX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撤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XX负担。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