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汇源支行与牛庆国、李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汇源支行,牛庆国,李海红,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51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汇源支行。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8689293E。法定代表人李跃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峰、王騂角,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庆国,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李海红,女,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赵东升,男,回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韩振刚,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田伟丰,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汇源支行诉被告牛庆国、李海红、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李艳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騂角,被告韩振刚、田伟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庆国、李海红、赵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牛庆国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海红与牛庆国系夫妻。同日,被告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依约向被告牛庆国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牛庆国未按照合同偿还本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牛庆国、李海红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庆国、李海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5922.42元(其中本金2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45922.42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对被告牛庆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因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韩振刚、田伟丰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不是给被告牛庆国担保的,是给刘威担保的,当时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保证合同是空白的。被告牛庆国、李海红、赵东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两份、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牛庆国向原告贷款的数额、利率等的约定及担保情况。被告韩振刚、田伟丰均认可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牛庆国、李海红、赵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韩振刚、田伟丰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与被告牛庆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向被告牛庆国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农产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逾期利率为月息14.25‰,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海红作为借款人牛庆国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6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与被告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对牛庆国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6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向被告牛庆国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牛庆国出具了借据,但被告牛庆国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牛庆国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汇源支行。本院认为:原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源支行即现在的原告与被告牛庆国、李海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万元发放给被告牛庆国,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牛庆国、李海红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被告牛庆国、李海红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庆国、李海红偿还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5日按月息9.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4.2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自愿为牛庆国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牛庆国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振刚、田伟丰辩称的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庆国、李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汇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5日按月息9.5‰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4.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赵东升、韩振刚、田伟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88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808元,由五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李爱琴审 判 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梦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