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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军、余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余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星,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余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李军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损害李军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余星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鉴定,且鉴定的时间明显过早,结果存在很大误差。余星于2016年12月18日受伤住院,2017年1月20日出院,2017年4月1日就申请鉴定,在其伤情未稳定就去鉴定,鉴定结果肯定有偏差。因此从余星身体现状来看,其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的标准。一审中,李军提出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李军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对余星的伤情重新鉴定,从而得出公正的裁决。余星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李军上诉属于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余星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该机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其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李军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其对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在没有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二、法律未规定伤者需出院超过三个月才能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以其临床经验及专业水平认为伤情已稳定,符合鉴定条件并无不当。余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李军赔偿余星损失共计193651.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7680.6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起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2016年12月18日11时00分,李军驾驶未登记川崎牌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往马场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省道187公里加600米处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所驾车倒地搓滑后与正在通过人行道的余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星受伤,构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星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第一、二切牙、左上第一切牙牙髓炎。李军为其支付医药费21363.69元,营养费及护理费3000元,共计垫付24363.69元。后于2017年1月19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余星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及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踝关节大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余星左腓骨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0000-12000元;3、余星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至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至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至90天。且共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一审另查明,余星的户籍地为贵阳市××区市××号,属城镇居民户口,且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余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该院对余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363.69元;2、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标准,余星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6970.48元(26742.62元/年×20年×20%);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余星的受伤情况,余星的误工时间酌情定为150天,及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该院确定误工费为21819.45元(53094元/年×150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情支持3300元(33天×100元/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余星的受伤情况,余星的护理时间酌情定为80天,及结合贵州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该院酌情支持7786.96元(35528元/年×80天÷365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余星的伤情,余星的营养时间酌情定为80天,且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该院酌情支持2400元(30元/天×80天);7、交通费,余星主张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其住院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该院酌情支持11000元;10、对余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余星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余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40.58元(21363.69元+106970.48元+21819.45元+3300元+7786.96元+2400元+1000元+1900元+11000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余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2540.58元,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李军应对余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李军已经支付给余星共计24363.69元,即李军还应赔偿余星158176.89元(182540.58元-24363.69元)。李军提出余星所受伤后,自行委托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未经李军同意,鉴定意见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余星无过错,李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未投保任何保险,故李军应对余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李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星一十五万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九分;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468元,已减半收取734元,由李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受害人余星一方自行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一方面,损害事实发生后,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案中,余星自行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交通事故伤作出伤残鉴定,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对于该鉴定意见,李军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