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王军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辽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王军红,孙喜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482号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法定代表人:夏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广民,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丹东市振安区套外村夏家堡。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经山委8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王军红,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军红,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喜玉,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现住丹东市元宝区江盈花园小区。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航公司)、王军红、第三人孙喜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广民、伊雪梅,被告昊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红(暨被告)以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峰,第三人孙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广民、伊雪梅,被告昊航公司、王军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72029.57元及利息5000元(以972029.57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承揽了被告王军红的办公室、大库装修改造工程,当时被告王军红正在筹建被告昊航公司,同年5月20日工程结束,经决算被告王军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22029.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军红于2016年9月30日仅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昊航公司、王军红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对办公室、大库进行装修改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办公室、大库装修改造工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1、原、被告从未签订装修改造书面协议,也未形成口头约定。涉案房屋共三层,所有权人是第三人。2016年初,第三人将三楼给原告使用,不久之后,原告又向第三人提出要租用二楼房屋(清水房)和大库。第三人同意后,原告就对涉案办公室进行装修,第三人同意用装修款来抵顶三年的房屋租金,这才是原告为何要对涉案办公室进行装修的真正原因,根本不存在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提出想要使用二楼房屋之前,第三人已将房屋租给原告,且原告正在对二楼办公室进行装修。2、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改造期间被告从未参与其中,装修、改造方案均是由原告自行决定,一楼、二楼和三楼的大门都是一样的,二、三楼办公室的窗帘也是一样的,说明原告在装修二楼时是按照自己的方案进行装修、改造,与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的1022029元工程款是其单方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所谓的50000元工程款。涉案二楼共12个办公房间和一个厨房,被告仅使用4个办公房间,其余房间仍然是原告租用,假设被告要承担装修费用,也仅承担4个房间的装修费用。至于大库,是被告找他人对大库进行的装修,原告仅干了很小的一部分,但却索要数万元工程款实属敲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一楼大门和一至三楼外墙玻璃幕墙装修改造费用,因被告仅使用二楼4个房间,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4、涉案房屋是办公用房,并非宾馆、酒店、家庭装修,原告在未与任何人协商的情况下用超出办公用房标准进行装修,所增加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昊航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4月1日承揽的工程,因此被告昊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喜玉述称,我和原告副经理夏广民是朋友关系,刚开始我将涉案房屋三楼借给原告使用,在这期间原告想租用一楼和二楼,打算将二楼作为办公室。2016年3月,被告王军红在涉案房屋的院内碰到夏广民,他们之前就认识,被告王军红想租用二楼4、5个房屋作为办公室。因之前我已经答应把房屋给原告用,所以我就让被告王军红和夏广民商量,夏广民说都是兄弟姊妹没有事,同意让被告王军红用4、5个办公室。当时我告诉夏广民得签合同,做预算,夏广民说:”没事,就三、四十万,没有问题。”然后,夏广民就对整个二楼进行了装修,被告王军红用了4、5个房间,还有一个厨房,剩下的房间都是空着的。关于大库,原告并没有对大库进行装修,而且刚开始大库是我用的,原告就是把墙壁和棚扒掉,然后把东西拉出去。后期被告王军红要用,我说那就用吧。关于办公楼门脸,刚开始是夏广民在三楼办公,后来被告王军红进来想用二楼,然后他们就协商二楼如何装修,门脸是夏广民自己装的,至于费用应该由谁承担我不清楚。关于二楼,一开始是给原告用,后来原、被告商量一起用,装修费用由谁承担我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4张。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室、大门及办公室后院大库装修改造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装修,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租给原告,原告又将其中的4个房间给被告使用。原告并没有对大库进行装修。外墙玻璃幕也不是给被告进行的装修,被告使用的仅仅是二楼。第三人质证意见:玻璃幕装修是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的。大库并没有进行装修,二楼办公室给原告用,装修费顶我三年租金。2、两份工程决算书。证明办公室及大门的工程造价是955763.74元,大库是66265.83元,大库的改造基本上都是拆迁和运输的费用。两被告质证意见:决算书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份决算书不认可,应该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决算,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2016年12月29日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录音中的人物是原告副经理夏广民、被告王军红、第三人孙喜玉及案外人陈洪。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作为中间人介绍而成,原告已将两份决算书交给被告王军红,被告王军红承认欠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只是对工程决算书有异议,认为应依据审计结果付款。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怀疑该份录音被剪接了,不是同一天形成的。第三人将二楼先交给原告使用,被告使用部分房间期间,原告想退出,但已经装修了,所以就找第三人协商未果,后又找到被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装修费用。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是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而是原告从第三人手中取得房屋使用权后,自己使用进行的装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份谈话录音没有异议,确实有过这样的谈话,但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不完整。二楼在装修过程中,我曾经说过签合同、做预算,但夏广民说三、四十万算什么。关于大库,没有任何装修,就是拆了两个墙壁和一个棚子,也就3万元。4、丹恒信工造咨字(2017)第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562855.11元,鉴定费260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使用的房间是序号1、2、5、6、8、15、16,装修费是139508元,3号房间是第三人所用,4号房间也被第三人上了锁。在装修前原告应同被告协商,但原告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装修,购买装修材料,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这13万余元的装修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另外,1号房间是收发室,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的,是对整个楼的看护。关于大库,第三人已经认可该费用由其承担,两名被告没有对大库进行使用和收益,不应承担该费用。关于幕墙和楼梯改造费用,虽然原告同意该费用由双方共担,但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照片6张。证明装修时被告根本没有指挥原告如何装修,二楼和三楼房屋窗帘是一样的,尤其大门的改造,是原告和第三人沟通,将原来门的位置挪到现在的位置。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窗帘和门的改造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而且二楼和三楼的窗帘根本不一样。玻璃幕上有被告昊航公司的公司标识,证明原告所装饰的涉案工程全部由被告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照片没有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大库工程预算。证明大库的维修工程款是35065.96元。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做过两次预算,该份预算是第一次做的。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大库先后做了两次预算,两次预算数额相差数万元,原告对预算数额不严谨,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供的102万余元的报告也是不真实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鉴定报告相矛盾,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经山委6号楼共三层。2016年3月,第三人将三楼借给原告使用,后原告想让第三人把二楼也借给其使用,期间因被告王军红欲成立昊航公司,便让第三人把整个二楼给其使用,并通过第三人让原告负责装修。原告同意,并开始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告王军红筹建的昊航公司已经注册成立,故被告昊航公司搬入涉案二楼开始办公经营。嗣后,原告向被告王军红索要装修款,被告王军红认为装修费用过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审计,故不同意支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经山委6号楼二层以及位于楼后大库的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7年8月14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1、对辽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造价鉴定为550042.01元(其中室外幕墙及楼梯装修改造工程83353.75元,大库装修改造工程15632.30元。)。2、对申请人主张的1号房间壁纸墙面刷界面剂、9号会议室至12号大厅原墙面做EPS保温、18号厨房至20号阳台原内墙面铲除水泥砂浆并重抹砂浆、所有房间地板及地砖地面增加水泥砂浆找平层等增加项,由于现场以隐蔽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考核,申请人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此部分单列造价为12813.1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军红已支付50000元装修款。第三人同意大库的装修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亦同意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红通过第三人经口头协商达成了装饰装修工程法律关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王军红也已实际使用,说明被告王军红对原告装修的工程予以接受并认可。虽然双方因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但双方均同意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现经鉴定涉案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62855.11元。关于室外幕墙及楼梯装修工程款,因原告此前在三楼时并没有装修外墙以及楼梯,原告根据被告王军红的要求进行了装修,且从外观看,整个室外幕墙写着”辽宁昊航”,因此被告王军红是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应对该装修费用予以承担。但因原告也在三楼办公,原告同意承担一部分,本院考虑实际使用情况,室外幕墙及楼梯装修款83353.75元,原告承担30%即25006.13元。关于大库装修费用15632.30元,第三人同意由其承担,原告亦同意由其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扣除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费用以及被告王军红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王军红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72216.68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昊航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告是与被告王军红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军红是合同当事人,理应由被告王军红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昊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军红辩解其并没有与原告建立装修改造工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承担也仅承担其使用房间的费用等。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被告王军红已实际使用,说明接受了涉案工程;且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看,被告王军红同意承担全部装修费用,只是对原告所做的预算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王军红的上述辩解,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72216.6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7221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孙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大库装修工程款15632.30元;三、驳回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军红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1元,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4996元,被告王军红承担8384元,第三人孙喜玉承担191元。评估费26000元,原告丹东瑞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3369元,被告王军红承担元1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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