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行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武强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强,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71行初450号原告:黄武强,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明文,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悦,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1881C。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倩瑶,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力,该局谢岗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黄武强认为被告东莞市公安局2017年4月12日针对原告的搜查行为违法,于2017年7月27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文和罗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倩瑶和陈国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强诉称,2017年初,为参加东莞市谢岗镇大厚村2017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原告将自身简历、竞选目的、履职设想等制作成自荐宣传单向大厚村同族兄弟发放,原告在宣传单中的其中一项写到:“本人当选后即捐出20万,用于帮助长期病患和困难家庭……”。在原告参与竞选期间,大厚村主任兼书记以原告自荐的宣传单内容涉嫌贿选为由,向谢岗镇镇政府举报。2017年4月12日,镇政府约谈并告知原告:因原告涉嫌贿选,即使当选,结果也无效。被告的两名民警随即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就原告涉嫌贿选事项录口供。当晚九点多,被告三名民警仅凭一张《检查证》就擅自跨市对原告在惠州市沥林镇的住宅和经营的广告印刷部、厂房进行彻底搜查,并强行扣留原告存放的几百份竞选名片和自荐宣传单。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参加选举,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财产、精神、名誉遭受巨大损失,此后原告家庭和信誉严重受损,大厚村村民和沥林镇居民均认为原告违法犯罪,对原告的信任和支持率持续下降,直接导致原告落选。原告为讨回公道,四处奔走,无心经营广告印刷部。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住址以及原告经营的广告印刷部、厂房的搜查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4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2017年4月12日,东莞市谢岗镇政府选举办公室工作人员赵磊到被告处举报原告在村级换届选举中涉嫌贿选。接报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召开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为全面收集证据,对原告位于惠州市沥林镇的广告印刷部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涉案物品。经调查,原告在4月6日中午利用宗亲清明祭祖的机会,给两人赠送一盒红茶,红茶中有其参选的自荐书和卡片,其行为已构成以贿选方式破坏选举。鉴于其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接到关于原告涉嫌以贿赂方式参加村委会选举的举报后,对原告位于惠州市沥林镇的广告印刷部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涉案物品。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东公行不罚决字[2017]00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以贿选方式破坏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不予处罚,并对原告的简历、名片和自荐书予以收缴。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书面释明:被告的检查行为是行政处罚案中的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终局性影响,对原告权益构成实质影响的是被告的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没有正确表达,本院限期原告重新表达诉讼请求。本院书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重新提出诉讼请求,并表示原告有权针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审查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下面予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利害关系,应当是对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本案中,对原告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的是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检查,即原告所称的搜查,是该行政处罚案的程序性行为,是整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实质性的终局影响。原告对该整体行政行为的其中一部分行为,即对其中的检查行为单独起诉,而没有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在本院书面释明后仍没有重新正确表达其诉讼请求,原告该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武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陈文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蓬晓珺梅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