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官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XX,男,生于1991年2月5日,藏族,文盲,青海省刚察县人,住青海省刚察县哈尔盖镇环仓秀麻村三社***号,牧民。公民身份号码:6322241991********。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XX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宁、检察员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官XX发现被害人拉XX停放于刚察县沙柳河镇智合格北巷沙柳河镇寄宿制小学斜对面的车辆车门未上锁后,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进入车内将扶手箱内现金15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获赃款全部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拉XX陈述;证人德XX、花XX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XX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后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延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完么才项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