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鹏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8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飞,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鹏飞通过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1内部聊天群召集员工到某房产公司2“讨说法”,18时许,被告人杨鹏飞带领周某、李某、袁某、廖某、李某(均另行处理)等十余名员工到本市通州区觅子店村某房产公司2店内,理论某房产公司2假冒某房产公司1名义抢客户的事情,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某公司2三名员工受伤,赫某被某公司1员工打伤,宋某被某公司1员工丢掷的水杯等物品砸伤,卞某在劝架过程中被碰伤;经鉴定,赫某、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卞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被告人杨鹏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于同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认定被告人杨鹏飞系主犯,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鹏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秋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