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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肖朝毛与李可爱、李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毛,李可爱,李怀武,李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292号原告:肖朝毛,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春,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可爱,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武,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李国兵,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肖朝毛与被告李可爱、李怀武、李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春、被告李可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被告李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砖款49500元,现金11000元,煤球款122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李怀武找到原告要原告给被告砖厂送煤球,并说好每个煤球0.62元。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就给被告砖厂送煤球一直到2015年11月,被告都没有结账,也没有付款。被告李怀武说原告你们有人要建房买砖,你就到砖厂开红砖票,原告村里刚好有三户人要建房需要买砖。2015年11月3日,原告就用肖贵信、肖体红、肖红军的名字各开了砖60000块,共180000块砖头。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怀武和被告李可爱的妹夫莫某(帮李可爱管事的)结算煤球款,被告说砖厂急要钱用,又在原告这里拿了10000元钱。后原告又给被告砖厂送煤球送到2016年元旦,共送了19750个,每个0.62元,计币12445元。2016年元旦以后,被告就没有要送煤球了,后原告听说被告砖厂停产了,原告所开的180000红砖也只运了15000块,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可爱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购买砖,所以要求被告退还是无效的。原告要求退还现金11000元,不是本案范围之列的,不属于买卖合同里面的,只能属于借贷纠纷。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煤球款,必须核实,如果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被告李怀武辩称:送煤球属实,砖票开了也是事实,到底是多少,被告李怀武也没有个数目,没有计数。被告李国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朝毛做煤球生意,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给隆回周旺镇兴隆机砖厂送煤球(每个0.62元),因一直没有结算煤球款,双方约定用红砖(每块0.3元)折抵煤球款,于是原告肖朝毛于2015年11月3日以肖红军、肖贵信、肖体红的名义各开了60000块红砖票,共计180000块红砖,已实际交付15000块红砖,尚有165000块红砖(价值165000块×0.3元/块=49500元)尚未交付。180000块红砖款与煤球款折抵后,兴隆机砖厂仍欠原告1000元煤球款,因需资金周转,该厂又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肖朝毛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肖朝毛出具了字据一份,标明借原告肖朝毛11000元,会计莫仁忠和出纳李怀武均在字据上签了字。此后,原告肖朝毛继续给兴隆机砖厂送煤球至2016年1月,原告肖朝毛陈述送煤球19750个共12445元,被告李可爱陈述只有10961元。另查明,隆回周旺镇兴隆机砖厂由被告李可爱、李怀武、李国兵于2014年3月合伙投资经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三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清算,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被告李怀武和被告李国兵退股,该厂由被告李可爱持有经营;该厂已于2017年5月被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推倒。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隆回周旺镇兴隆机砖厂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煤球款应当结付。双方约定用180000块红砖票折抵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煤球款,已实际支付15000块红砖,余下的165000块红砖,因兴隆机砖厂已被隆回县周旺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推倒,无法继续履行,其相应的价款即495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兴隆机砖厂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11000元包括1000元煤球款和10000元现金借款,其中1000元煤球款应支付给原告,其中10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煤球款,原告陈述是12445元,被告李可爱陈述是10961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笔煤球款为10961元。被告李怀武和被告李国兵于2015年7月28日经清算已退股,该厂由被告李可爱持有经营,故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李可爱清偿。综上所述,被告李可爱应支付原告肖朝毛货款共计61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朝毛货款61461元;二、驳回原告肖朝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李可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调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