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20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崔淑萍与河池市桂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萍,河池市桂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973号原告:崔淑萍,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河池市桂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汽车检测中心旁。法定代表人:田锦龙,董事长原告崔淑萍与被告河池市桂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锦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锦矿业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桂锦矿业公司:1.立即返还崔淑萍本金50000元;2.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桂锦矿业公司(甲方)为筹措资金,于2016年1月4日,同崔淑萍(乙方)签订《投资矿山协议书》。借款金额为50000元。协议与本案诉求有关的主要约定有:1、乙方投资作为甲方扩建及增项资金。2、双方同意以甲方注册的河池市桂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3、乙方投资资金到账后启动该项目,统一从公司利润里分配。4、乙方所投资的利润每月分红一次,返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5、总共返还期限为7个月,本金及利润全部返还。根据桂锦矿业公司投资利润返还图表,7个月桂锦矿业公司应该给予的投资利润为70%。即50000×70%=35000元。但自从投资以来,桂锦矿业公司没有给付崔淑萍任何“利润”即利息,更没有偿还本金。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崔淑萍主张按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50000元年息12000元,日息32.88元。至起诉日为12000+(32.88×106)=12000+3485.28=15485.28元。协议签订后,崔淑萍即通过转账交付了全部借款合计50000元。桂锦矿业公司在履行与崔淑萍的《投资矿山协议书》期间,违法违约,给崔淑萍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崔淑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桂锦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投资矿山协议书》为公司成员李晓峰用公司的名义和伪造的签名与崔淑萍私下签订,桂锦矿业公司不予认可。2.桂锦矿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2月11日,3月11日分别向崔淑萍(账号为×××)转账12000元,35000元,55000元,与崔淑萍在起诉书中说的桂锦矿业公司从未向崔淑萍给付任何“利润”及利息不符。3.由于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则崔淑萍要求桂锦矿业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桂锦矿业公司(甲方)与崔淑萍(乙方)签订了投资矿山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5万元,给甲方扩建及增项资金,乙方所投资的利润每月分红一次,返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总共期限为七个月,本金及利润全部返还,以后公司不再返还任何分红,协议上加盖了桂锦矿业公司的公章,并有田锦龙的签字。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显示2016年1月4日崔淑萍向户名为田锦龙的账户转账43000元。桂锦矿业公司收据载明,2016年1月4日,今收到崔淑萍交来投资款50000元,收款人处有田锦龙签字。庭审中,崔淑萍表示她与桂锦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锦龙是经朋友陈莹介绍认识的,当时桂锦矿业公司在双井租了一间办公室,并且桂锦矿业公司在广西有矿,并在投资之后去广西看过矿。崔淑萍称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田锦龙43000元,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崔淑萍还提交了利润返还图表,该利润返还图表既无盖章也无签字。崔淑萍称,因还买了很多其他理财产品,记不清桂锦矿业公司是否给过收益,其通过银行查询,并没有桂锦矿业公司所说的三笔返款。关于为何在没有收到收益的情况下,还陆续与田锦龙签了多份合同,崔淑萍称,是因为田锦龙总是承诺下个月给付,并且还有大约二十人一起投资,且前后多份协议持续时间也就两个月。崔淑萍称李晓峰是田锦龙的合伙人,但是协议与收据均为田锦龙本人签字,钱款也是打给了田锦龙。关于协议的性质,崔淑萍表示她不清楚,请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崔淑萍与桂锦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但内容约定崔淑萍投入固定数额钱款,定期取得收益,固定期限内本金利润全部返还,并没有承担风险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合同的法律特点,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借款数额,虽协议及收据上均载明5万元,但实际转款数额为4.3万元,故应以4.3万元为本金数额。关于利息,虽崔淑萍提交了利润表,但该表既无盖章,也无签字,无法证明系双方合意的一部分,且崔淑萍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表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的协议中确有给付利润的内容约定,可以推定该借款应有给付利息的内容,鉴于崔淑萍不能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崔淑萍自2015年12月28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自钱款交付次日起算利息。现合同约定的7个月期限已经届满,桂锦矿业公司应依约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桂锦矿业公司辩称协议为崔淑萍与李晓峰伪造,但未提交证据相佐;其称向崔淑萍尾号1448的账户返还过款项,但银行明细并无相关交易显示。综上,桂锦矿业公司相关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桂锦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池市桂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淑萍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淑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崔淑萍已预交719元),由被告河池市桂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