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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楠与陕西方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楠,陕西方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194号原告:吴楠,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方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4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群,男,该经营部员工原告吴楠与被告陕西方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被告方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王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5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6578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53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7月大学毕业后,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先后在后勤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劳资部门任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1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原告立即离职。自2004年入职,原告一直工作勤恳,从未享受年休假且经常出差加班。原告无任何过错收到解除通知,感到十分委屈,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赔偿金,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方诚公司辩称,原告私自盗用公司相关甲级资质及两名注册人员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执业印章等重要资料给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公司使用。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多年的管理人员,明知私自盗用属于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略的影响和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失。该行为被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追回其私自邮寄的资料,原告知晓自己行为涉及严重后果,遂追回邮件资料,其后我方对其进行了谈话和批评教育。但自2016年11月9日起,原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及通知单位的情况下,擅自离岗。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陕西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该公司与我公司属于同类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解除并无过错,我方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规定年底统一休假,该项请求亦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无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应得劳动报酬,2016年并未制定年终奖政策,被告无支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基本信息、陕西省建设工程监理员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交易明细、邮寄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证明、顺丰快递单、工资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部分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相互印证,对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因该表加盖被告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杰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质询,张杰证言中关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发现吴楠有邮寄公司管理印章行为并汇报单位,后该邮件被吴楠本人追回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原件)、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杰证言中关于使用公司管理印章需要履行登记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公司证件使用登记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为被告内部会议记录,形成时间均在原告邮寄顺丰邮件之后,会议内容与邮寄事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因未经过原告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顺丰速递邮件,该邮件呈拆封状态。被告主张该邮件内容含:《关于办理建筑企业市场CA证书及电子签章的办理时间和几点说明》;贾伟个人授权书2份;冯诗魁个人授权书2份;冯诗魁签章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份;贾伟签章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份;贾伟的江苏省个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单2份;贾伟的“翔晟电子签章”个人申请表2份;冯诗魁的江苏省个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单2份;冯诗魁的“翔晟电子签章”个人申请表2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工程监理资质甲级证书;贾伟、冯诗魁注册监理工程师印章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原告认可该邮件为其邮寄,但仅认可邮件内容含:贾伟、冯诗魁注册监理工程师印章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个人授权委托书的文件和印章。经查,冯诗魁个人授权书显示:“冯诗魁授权付敏敏为合法代理人,到常熟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网上招投标系统‘翔晟电子签’章相关事宜”。贾伟个人授权书显示授权内容与冯诗魁个人授权书相同。因冯诗魁个人授权书、贾伟个人授权书均显示授权收件人“付敏敏”至常熟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网上招投标系统“翔晟电子签章”事宜,与“翔晟电子签章”个人申请表、《关于办理建筑企业市场CA证书及电子签章的办理时间和几点说明》、江苏省个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单中显示内容、时间相互印证,互相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主张的邮寄品内容中除工程监理资质甲级证书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诚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的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及技术咨询与服务。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监理甲级资质证书。冯诗魁、贾伟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在被告方诚公司注册并执业。原告吴楠2004年7月入职被告方诚公司,2004年至2011年9月期间,任专业监理技术员,从事现场工程监理。2016年期间,负责公司标书制作工作。方诚公司对公司监管印章、证件的日常业务使用,实施登记管理。2016年11月2日,吴楠向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的“东南监理组-付敏敏”邮寄品名为“文件章子”的邮件,该邮件内容包括:《关于办理建筑企业市场CA证书及电子签章的办理时间和几点说明》1份、贾伟个人授权书2份、冯诗魁个人授权书2份、冯诗魁签章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份、贾伟签章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份、贾伟的江苏省个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单2份、贾伟的“翔晟电子签章”个人申请表2份、冯诗魁的江苏省个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单2份、冯诗魁的“翔晟电子签章”个人申请表2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贾伟、冯诗魁注册监理工程师印章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其中,授权书、“翔晟电子签章”个人申请表、《关于办理建筑企业市场CA证书及电子签章的办理时间和几点说明》均显示参与常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上招投标项目投标。吴楠邮寄行为,方诚公司并不知情,该邮件于当晚被方诚公司追回。2016年11月7日,方诚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公司员工吴楠趁工作人员不备,盗取公司印章、资质等重要资料,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外地其他公司使用。邮件在事发当天被紧急追回,但吴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一、董事长亲自对吴楠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成其向公司承认错误,作出检查。二、对公司印章及重要资料保管工作提出要求……”。2016年11月8日,原告吴楠离岗。2011年12月28日,方诚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吴楠因盗用公司印章、资质等重要资料被董事长批评教育后仍未认识到错误及问题的严重性,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今未出勤,公司经研究决定:一、针对吴楠营私舞弊及旷工行为,与吴楠进行协商……”。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你工作期间,盗用公司印章、资质证书等资料,对外参与陪标等违法活动,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我公司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6日,被告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17)第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日邮寄文件章子经被告方诚公司办公室主任郝白涛的授权,属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吴楠与被告方诚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贾伟、员工郝白涛及案外人魏少勇召开陕西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贾伟为陕西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楠为该公司监事。后陕西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化工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及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吴楠持有陕西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30%,2017年2月24日,吴楠增股至40%。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吴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98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向江苏南京江宁东南监理组邮寄方诚公司监管印章及重要资料参与投标属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否认与江苏南京江宁东南监理组存在业务往来,更无常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上招投标项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日常工作中知晓方诚公司存在印章及重要资料监管的制度,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吴楠未经单位允许,私自向江苏南京江宁东南监理组邮寄应属公司监管的注册监理师资质证书、签章等重要资料,参与非公司业务投标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拥有甲级监理资质的监理公司,对于甲级监理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有相应的行业监管规定。原告私自参与非公司业务投标,致使被告方诚公司失去对公司投标业务监管,该行为确实可能造成企业违反行业制度、丧失监理资质的重大经营风险。故被告基于原告私自参与非公司业务投标的事实,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实体与程序违法之处,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04年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一节,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04年入职,自2014年起符合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休假属实,原告与方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1日终止,原告主张2015年1月10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诚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0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66元(4984元÷21.75天×20天×2倍)。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诚公司2016年度发放了年终奖,且以前年度的奖金发放,并不能作为2016年度主张奖金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方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楠2015年1月10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66元。二、驳回原告吴楠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方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