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钟贤正与石松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贤正,石松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222号原告:钟贤正,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石松森,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钟贤正与被告石松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贤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松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贤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松森归还钟贤正借款本金27,7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石松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之前,石松森以归还别人的钱为由向钟贤正借款25,000元,以及石松森平时以儿子看病、生活困难为由陆陆续续向钟贤正借款。2017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石松森结欠钟贤正借款本金27,700元,当即由石松森出具给钟贤正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每月1,000元计息,于2017年5月底还清。届期,钟贤正要求石松森归还借款本息,但石松森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钟贤正诉至本院,请依法裁判。石松森未作答辩。钟贤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石松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松森向钟贤正借款27,700元及石松森的身份情况,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按月1,000元计息。本院认为,石松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钟贤正提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钟贤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石松森向钟贤正借款,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石松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27,700元按月1,000元计算利息,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限度;钟贤正主张借款27,70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石松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钟贤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石松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钟贤正借款本金27,7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石松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