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顺英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英,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赤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英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顺英于赤壁市长途汽车站从一同行坐车男子处以150元的价格无证非法收购野生保护动物青蛙89只,并带回赤壁市一条龙菜市场自己经营的摊位上以每斤25-2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出售。同年4月13日,王顺英将非法收购的野生保护青蛙在自家摊位上出售时,被赤壁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89只青蛙,其中11只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78只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黑斑侧褶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远利、夏某、钱某、梁某、刘晚香等人的证言、野生动物鉴定报告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放生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英以营利为目的,无证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11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顺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英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何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