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明芹与曹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芹,曹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420号原告:杜明芹。被告:曹德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系曹德玉之兄。原告杜明芹诉被告曹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芹、被告曹德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8000元(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还因该事经本村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但被告所说出的处理方式令原告无法接受,因此将该借款纠纷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借款就没有约定利息,借本金5万元属实,借款本金愿意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人曹某当庭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曹德玉签字需要向本人核实,其他无异议,借原告5万元属实。除了借款5万元,证人所说其他一概不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对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五万元的陈述被告无异议,且与借条能够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但其关于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期限的证言属于孤证,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本家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五万元在其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曹德玉2012年3月17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期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对被告实施了催告,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但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利息,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明芹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怡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