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玉梅与李学恕、宋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李学恕,宋玉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4405号原告:赵玉梅,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恕,男,193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新港船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兰,女,194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塘沽二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梅与被告李学恕、宋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炎、被告李学恕及宋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欢、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出原告的新河新区XXX号房屋;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侵占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6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三十个月,直至2017年5月1日。每个月主张12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前夫李青的父母,原告原系天津市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10月购买了该公司集体建设的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新河新区3-3-202号房屋一套,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李青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后一周内男方及其家人搬出该房屋。但是,二被告长期赖在该房屋居住,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二被告拒不搬离,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这一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拒不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学恕、宋玉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享有居住权,2014.11.20新河物流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了宋玉兰是产权人,原告与案外人李清的处分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无效。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的房屋是小产权房,法院应该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向天津市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询问,该公司系公司制的集体经济组织,涉案房屋是集体集资兴建的小产权房,并无房产证。基于房屋的这一情况,因小产权房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瑕疵,影响小产权房权利基础及其流转。现有关小产权房的法律法规及处理原则尚未出台,如何界定小产权房的相关权利尚无定论,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何种权利难以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确定。在目前针对小产权房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原、被告之间的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