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穆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865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穆咏(曾用名穆世龙),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咏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穆咏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伊妹儿”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某上网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A59S手机一部,价值1550元。销赃、挥霍。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穆咏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穆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裁判理由 被告人穆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穆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杨哈哥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穆咏予以退赔。 判 决 一、被告人穆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穆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退赔155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毛晓红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