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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曾文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均,男,1958年12月1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文盲,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文均在酒后回到大窝镇印田村6组38号自己家中收到了同村村民胡某1代其哥哥胡某2还的借款500元。因怀疑收到的钱中有假币,被告人曾文均即打电话叫刚离开不久的胡某1,要胡某1把胡某2喊去说清楚,胡某1接电话后即与胡某2一同前往被告人曾文均家。在胡某1、胡某2到达后,被告人曾文均即无理要求二人跪地上把假币一事说清楚,遂与胡某1、胡某2发生言语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曾文均回到屋内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尖刀出来追砍胡某1、胡某2,将胡某1左手砍伤。胡某1伤后在高县来复镇卫生院就医,共用去医药费4721.4元。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1因外伤致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文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己赔付胡某1医药费1200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曾文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申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文均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文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晖人民陪审员  陈善红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郑译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