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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7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袁广发、徐家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袁广发,徐家梅,徐家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7429号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8386G(1-1)。法定代表人:张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晨曦,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广发,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徐家梅,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家童,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广发、徐家梅、徐家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袁广发、徐家梅、徐家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