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金聚与张启连、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聚,张启连,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220号原告:韩金聚,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连,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潮安新城区安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镇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厦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聚与被告张启连、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金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1271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9点左右,韩金聚乘坐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的粤U×××××号客车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回亳州市,于1月3日7时26分钟在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77KM+800M处,从高速公路快车道超过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王现成驾驶的车辆豫778**/豫N××××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到行车道追尾撞上刘书生驾驶的牌号为豫A×××××/豫A××××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王现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此,又撞上韩金聚乘坐的大客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包括韩金聚在内的多人受伤。韩金聚乘坐大客车,与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公司应当将韩金聚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金聚受伤,客运公司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启连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未与韩金聚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韩金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乘坐粤U×××××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三、病例两份、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11天、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222.89元的事实;证据四、粤U×××××号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60万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于韩金聚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韩金聚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核;本案事故车辆粤U×××××号客车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每座人民币60万元,本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每个受伤乘客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启连,根据客运公司与张启连所签订的协议书,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张启连承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张启连承担;对于本案中给韩金聚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垫付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车辆驾驶员陈海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粤U×××××号客车的行驶证、客运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将适用保险条款予以免除赔付责任;本案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伤情是豫778**/豫N×××××和豫A×××××/豫A×××××两车共同导致的,粤U×××××号客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如要承担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附加特约免赔率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仅承担70%×(1-15%)赔付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及应承担责任主体追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居住在农村,其主张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是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该主张不应当支持;原告年龄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证明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条款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及说明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韩金聚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内容,营养费不应支持,对2000元的矫形器及105元拐杖票据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购买的必要性,原告治疗的疾病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用药清单中复方丹参滴丸是治疗三高的用药,该费用应依法去除;对证据四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论证过程对活动度丧失计算过程不明确,应依法补充。本院认为,韩金聚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利辛县中医医院,其病例明确记载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双下肢肌肉损伤、双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右侧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出院医嘱是继续膝关节固定,可见行走困难,在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下肢)、拐杖是病人治疗所需要,购买矫形器、拐杖的发票写有韩金聚名字,发票形式合法,对该两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韩金聚用药清单没有显示哪种药物系治疗高血压所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医生使用复方丹参滴丸(59.8元)与韩金聚受伤没有关联性,故要求去除该费用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粤U×××××号客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对韩金聚右侧关节活动度丧失约一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论述清楚、记载明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予以认定。韩金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供的特约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尽到声明和提醒义务,是无效格式条款。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加盖印章的特别约定一份,对特别约定中的1、2、3、4、5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受伤的旅客,与危险货物损失没有关系,特别约定中的一、(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特约险以责论处条款)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特约免赔率条款)两项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月2日9点左右,韩金聚乘坐陈海(准驾车型A1A2、从业资格证号4212230030113000735)驾驶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的粤U×××××号客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号为粤客运班许字94138)从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回亳州市,于1月3日7时36分钟在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77KM+800M处,从高速公路快车道超过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王现成驾驶的车辆豫778**/豫N××××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到行车道追尾撞上刘书生驾驶的牌号为豫A×××××/豫A××××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王现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此,又撞上韩金聚乘坐的大客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包括韩金聚在内的多人受伤。韩金聚受伤后先后在安徽省利辛县中医院住院11天、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222.89元。韩金聚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双下肢肌肉损伤、双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右侧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出院医嘱是继续对症治疗,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治疗等。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金聚右膝关节半月板、副韧带和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右关节活动度丧失约一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张启连为原告韩金聚支付医疗费用17222.89元。另查明,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潮安县运输总公司)2016年11月15日为UU1191号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60万元,投保座位数59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韩金聚与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韩金聚乘坐陈海驾驶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的粤U×××××号客车与豫A×××××/豫A××××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778**/豫N××××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金聚受伤,韩金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要求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韩金聚在乘坐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客车过程中,因被告车辆违章行驶与其他两车相撞后导致原告受伤,韩金聚没有过错,被告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一旦选择了违约责任索赔,作为承运人,应当无条件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承运人潮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潮安汽车客运分公司应赔偿旅客韩金聚损失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222.89元;二、误工费14737.59元(93.87元/天X157天);三、护理费6197.52元(121.52元/天X5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X51天);五、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上述费用合计为101570元。韩金聚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内容,也没用对营养期申请鉴定,故韩金聚关于营养费5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承运人责任险的专用险种,它承保被保险人在运送旅客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即第五、第六、第七条均没有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保险人赔偿比例的规定,投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韩金聚各项损失101570元,赔偿旅客后,可另行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关于仅承担损失的70%×(1-15%)赔付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韩金聚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张启连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7222.89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金聚保险赔款101570元(韩金聚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张启连支付的医疗费17222.89元);二、驳回韩金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韩金聚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献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