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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执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琼、郭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琼,郭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6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琼,女,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郭小英,女,生于1977年2月23日,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琼与被执行人郭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郭小英在中国农业银行汉源九襄支行账号为62×××15的银行存款2432.97元。现因被执行人郭小英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郭小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银行存款2432.97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