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0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庄旻与吴剑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旻,吴剑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0055号原告:庄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立鑫(系原告庄旻父亲),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肇明(系原告庄旻母亲),住同上。被告:吴剑青原告庄旻与被告吴剑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庄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按原合同价继续履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照合同12条约定支付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5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财产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26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将产证原件交予原告。后由于系争房屋的原房东陈红才与被告吴剑青之间的纠纷,��方未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被告吴剑青已于起诉前即2016年4月14日死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