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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黄静与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赵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民初2640号原告: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逵,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黄静与被告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59.4元,利息6330.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逾期违约金3208元,罚息5624.39元,共计4432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02%,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4991.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被告签订还款事项提醒函,该提醒函对还款方式、数额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罚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偿还6416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静提供的被告赵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赵君应诉,且原告黄静亦不能提供被告赵君准确的送达住址和联系方式。故原告黄静与被告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实收454元),退还原告黄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瑛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赵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