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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诉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方亦新,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174号2幢265室。法定代表人:俞跃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上海招商大厦1301室。法定代表人:荣康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汤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7188号。法定代表人:方亦新。原审第三人: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407号东区。法定代表人方亦新。原审第三人:方亦新,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邦全公司)因与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上银公司)、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安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亮新公司)、方亦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奉贤法院)(2016)沪0120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邦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汤正君到庭参加诉讼,金安公司、亮新公司、方亦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全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奉贤法院(2016)沪0120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将系争的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及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以下称系争设备)判归其所有。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邦全公司在仲裁保全查封前已从金安公司受让系争设备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属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为,邦全公司基于善意取得对系争设备享有的权利,不得对抗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是错误的。上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邦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系争设备属善意取得;本案的执行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仲裁裁决,已将系争设备判归上银公司所有。金安公司、亮新公司、方亦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发表意见。邦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中止对系争设备的执行;2、将系争设备判归邦全公司所有。奉贤法院经审理查明:奉贤法院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奉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7月23日保全查封在金安公司处的租赁物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及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上海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上银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安公司、亮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裁决。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上银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仲裁裁决一案指定奉贤法院执行。奉贤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邦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6)沪0120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邦全公司的异议请求。邦全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奉贤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奉贤法院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裁决书第11页至第14页确认的事实认定,上银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金安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一审判决误写为2013年11月30日)确认收到系争设备,并安装验收完成。奉贤法院另查明,邦全公司前身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2013年5月1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准予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邦全公司。邦全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买卖合同等书证用以证明:2013年3月27日,XX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金安公司作价72,002,500元,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号的房地产。同日,两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作价40,997,500元,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号的房地产上所有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及家具,并以该价款承担厂房翻建工程款。2013年4月11日,XX公司登记为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号的房地产的权利人。奉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裁决书系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其未被改变或撤销的情况下,该文书确定的裁决内容具有既判力。该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明确要求,金安公司向上银公司返还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及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即明确了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上银公司,并对系争设备自金安公司返还至上银公司赋予了执行力。邦全公司对系争设备主张其已享有所有权,并提供《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未经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且邦全公司在向金安公司购买系争设备时,在金安公司未能向其提供系争设备的发票等权利证明的情况下,仍向金安公司购买系争设备,其行为显然存在过错。本案对系争设备作出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邦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5元,由邦全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缺席仲裁裁决载明:金安公司应于该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银公司返还系争设备,并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等。因金安公司等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上银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该案指定奉贤法院执行。奉贤法院于2014年7月4日立(2014)奉执字第2958号案予以执行。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要求邦金公司通知金安公司与其签订系争设备转让合同的相关人员到庭作证,但金安公司相关人员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到庭作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裁决书、奉贤法院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奉贤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银公司对系争设备享有的权利,已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生效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仲裁裁决所确认。邦全公司对系争设备主张善意取得,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邦金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对邦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安公司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5元,由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