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冬琼与被告古和谦、古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琼,古和谦,古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2156号原告:周冬琼,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铭忠,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和谦,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古全忠,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7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周冬琼与被告古和谦、古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和谦、被告古全忠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冬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39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古全忠之前有生意往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后被告古全忠在绵竹市孝德镇某村以被告古和谦名义开办某某门窗经营部,为此,二被告经常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其经营的门窗经营部提供原材料(木材),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大概从2013年、2014年起向二被告供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期间,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0,398元,并由被告古和谦出具欠条两张。2017年春节前,二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费用。原告认为,虽然欠条是以被告古和谦名义出具,但之前付款大多由被告古全忠支付,且被告古全忠也承诺还款。原告在经多次催收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古全忠、古和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张、送货单三本、绵竹市某镇某门窗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查询单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一段(2017年6月21日,原告之夫与被告古全忠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古全忠承诺还款,因被告古全忠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单从录音内容,也无法证实是针对的案涉欠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古和谦达成木材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古和谦经营的绵竹市某镇某门窗经营部供应木材。之后,原告按约陆续供货,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古和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9日,未付周冬琼指接板材料款为179,398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元)。”欠条由古和谦签名确认。2016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古和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元月14日合计木材款为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已付款为109,000元(壹拾万零玖仟元正),下余21,000元(贰万壹仟元)。”欠条由古和谦签名确认。在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以二被告迟迟不履行剩余货款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和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彼此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按约向被告古和谦供货后,经双方于2015年3月结算,确认被告古和谦欠原告截止2015年3月9日的指接板材料款179,398元。2016年1月14日,经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古和谦欠原告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木材款13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109,000元,余21,000元。对于后一张欠条理解,原告诉称,虽然两张欠条都是针对指接板材料款,但所结算期间不一致,后一张欠条是对2015年期间双方之间材料买卖的结算,与前一张欠条金额不重合,分属两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提及被告累计欠其货款为200,398元,而该金额正是两张欠条所载明的未付金额之和,被告古和谦在经本院两次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陈述权利。另外,从两张欠条所表述内容并结合交易习惯来看,也能证实原告的上述陈述。综上,应当认定在两次结算后,被告古和谦尚欠原告货款为200,398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还款37,000元,尚欠货款163,398元,对于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古和谦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和谦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古全忠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因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未就所欠货款约定资金利息和付款期限,因此,资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和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冬琼支付货款163,398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3,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则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冬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古和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梦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王高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