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柏清与闵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柏清,闵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694号原告:罗柏清,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胡丽红,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868473。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395666。被告:闵赛凤,女,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孔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290061。原告罗柏清与被告闵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红、杨华,被告闵赛凤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19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出借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总计51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月息1.5%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其银行账户名下。同年9月27日,被告又以月息1.5%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其银行账户名下。原、被告口头约定,如未达成店面租赁协议,上述款项本息被告在2017年元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从2017年初,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闵赛凤辩称:一、本案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诉争的35万元系租房订金的一部分。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多次磋商租赁原江西省绿滋肴实业有限公司租用南昌市皇廷大酒店(现维也纳酒店)一楼以西约500平方米的店面事宜后,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并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交付100余万元订金,以便于被告尽快与绿滋肴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督促该公司搬出。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订金3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了订金条。2016年8月30日和2016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继续支付35万元订金,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收到了上述35万元订金。后来由于年底请装修工等人员困难,双方协商等年后再进行搬迁和清场,遂原告未支付后续订金。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租赁意向性协议》,对于租赁期限、租金、水电费支付等做出了约定。由此可见,双方自始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订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与绿滋肴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已经协助将该公司搬走,原告欲承租的店面早已清空长达六七个月。原告反而背信弃义,无视意向性协议,擅自拒绝履行意向性协议,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交纳的3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租房订金。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既然并非借款,原告主张的返还利息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属于借款,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所以,原告的利息主张亦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请返还的实际上属于租房订金,故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柏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公证书、房产证、照片等证据。被告闵赛凤为支持其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订金条,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协议书、房屋照片、招租广告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8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罗柏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年9月27日左右,原告在该借条的左下角书写:“9月20号汇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共计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左下角处签名。借款后,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南昌市××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其办理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65号2栋3单元402室房产的还贷、解除抵押登记、出售、过户、代收放款等事宜,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保管。后原告对借款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订金条,载明:“南昌市皇廷大酒店(绿滋肴)一楼以西店面大约500平方,绿滋肴2017年元月1号搬走以后(前提在绿滋肴退出以后)租给罗柏清,租赁条件另行协商,如租赁条件协商不了,订金退还罗柏清。经收人民币订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整,如(绿滋肴)没有退出,订金如期退还”。2016年7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30万元系房屋租赁的订金。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坐落于南昌市站前路168号维也纳酒店一楼面积约551.7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原告营业;租赁期限拟定120个月;被告拟在2017年5月1日前将店面交给原告,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10万元定金,如租赁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将退回;如果意向协议执行,并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需向被告一次交纳押金20万元,并预付房屋租金30万元等。后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订金纠纷已在本院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之后归还了原告1万元,还剩34万元未偿还。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订金,不是借贷关系。但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前后,原告已另行支付了被告30万元房屋租赁订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柏清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罗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罗柏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50元,由被告闵赛凤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