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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占军与孙尚勇、崔国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占军,孙尚勇,崔国胜,李吉仁,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508号原告:杜占军,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尚勇,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崔国胜,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在的住址不详。被告:李吉仁,男,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现在的住址不详。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占军与被告孙尚勇、崔国胜、李吉仁、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2日,原告杜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杜占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杜占军负担。审判长安金虎人民陪审员孙光胜人民陪审员唐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