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岳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岳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046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7918580888.法定代表人:邵东徽,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甄芝怡,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住安徽省霍邱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岳伟,男,汉族,1991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下称永安车队)与被告岳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甄芝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自负盈亏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如需续签合同,乙方须提前二个月向甲方申请;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本挂户协议书自行终止。该车2017年6月20日年审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年审等相关业务,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该脱保脱管车辆使得原告根本无法实施监管,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挂靠协议,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合同已到期。被告岳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岳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永安车队(甲方)与被告岳伟(乙方)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书》,约定被告岳伟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挂靠在原告永安车队。合同期限2016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20日。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合同期满,如需续签合同,乙方须提前二个月向甲方申请;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本挂户协议书自行终止”;第九条:“乙方必须按期对车辆进行年审,否则甲方有权声明该车行车证即车辆一切证件作废,并解除挂户协议”。合同到期后,被告岳伟未续签合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岳伟未续签合同继续挂户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车辆挂户。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岳伟签订的皖N×××××号汽车《车辆挂户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