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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甘某1、黄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甘某1,黄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负责人:黄某1,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某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某1,女,1970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被告黄某2,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干部,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被告甘某1、黄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立侯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福强、陆日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英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1、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甘某1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17298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黄某2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24.5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甘某1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日);二、被告黄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贷资金已经支付到被告账号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3、《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担保意思表示;4、个人贷款凭证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贷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甘某1、黄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某1、黄某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及法律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和被告甘某1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西红柿。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黄某2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于2014年2月21日签写《保证担保承诺书》,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承诺为被告甘某1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50000元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甘某1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甘某1在单笔借款50000元在一年内到期后,于2015年6月14日循环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14日单笔借款50000元到期。被告甘某1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甘某1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日);二、被告黄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凭证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和被告甘某1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某2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某2同时签写《保证担保承诺书》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甘某1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甘某1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约定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2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甘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甘某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黄某2对被告甘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甘某1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二、被告黄某2对被告甘某1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某1、黄某2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立侯人民陪审员  黄福强人民陪审员  陆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