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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耀华与被告傅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华,傅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239号原告:王耀华,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丰刚,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耀华与被告傅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丰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依法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手头紧张,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原告将款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同日,被告收到款后出具收条一张,现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傅丰刚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署有被告名字的欠条一张、收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玉皇苑分理处向被告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3190623247679内跨行转账499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诉质证,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傅丰刚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耀华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傅丰刚借款日期:2016.4.21。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玉皇苑分理处向被告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3190623247679内跨行转账4995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王耀华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正。收款人傅丰刚收款日期2016.4.21收款方式银行转账收款地点开发区农业银行。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95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其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借款4995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收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丰刚偿还原告王耀华借款49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以49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傅丰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