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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瑞祥与曲子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祥,曲子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75号原告:张瑞祥,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曲子龙,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瑞祥与被告曲子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16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候红梅借款16350元,由原告担保,在借据中约定,此款到期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7日。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2017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偿还候红梅借款1635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欠款1635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曲子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候红梅借款,原告系保人。借款内容为:曲子龙向候红梅借到人民币16350元,如此款到期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就由担保人全额偿还,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7日。证据二、收到条,用以证明2017年3月1日,因被告逾期未能返还借款,保人(原告)已将被告所借的16350元返还给候红梅。候红梅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4月17日,曲子龙说他父亲得病了,向我借款2万元,我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借给他16000元,另外曲子龙还欠我350元的饭费。当天是张瑞祥和曲子龙一起去我家,然后他们给我出具的借条。2017年3月1日张瑞祥将欠款偿还给我,一共是16350元。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候红梅借款现金16000,被告欠候红梅餐饮费350元,合计16350元,被告为候红梅出具借条,原告系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如此款到期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就由担保人全额偿还。逾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2017年3月1日,原告将被告借款16350元,返还候红梅,候红梅将借条返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候红梅出庭证实被告借款和原告返还被告借款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约定返还向候红梅借款16350元,被告与候红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逾期后保证人(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将被告借款16350元返还债权人候红梅,原告要求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返还借款(候红梅)1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瑞祥为被告返还借款(候红梅)163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曲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邓厚先人民陪审员  赛旭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