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陆雁与廉凯、杨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雁,廉凯,杨金霞,苏州禾道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3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雁,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廉凯,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杨金霞,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苏州禾道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04558-2,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16层1601、1602、1604室。法定代表人:廉凯。申请执行人陆雁与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苏州禾道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廉凯、杨金霞支付原告陆雁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5万元,合计18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苏州禾道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廉凯、杨金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原告有权主张以未付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可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2元,由原告陆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或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廉凯在苏州银行有存款581.21元,在江苏银行有存款2646.91元,被执行人杨金霞在苏州银行有存款591.87元,上述款项合计3819.99元本院已扣划并退至执行费账户。2.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9号1幢604室不动产一处,本案予以轮候查封(第八顺位),查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暂无法处置;3.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97幢不动产一处,其上设定有苏州市吴中区金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债权合计13607500元,本案予以轮候查封(第八顺位),查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暂无法处置;4.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城仕公寓5幢1501室不动产一处,其上设定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抵押债权800000元,本案予以轮候查封(第八顺位),查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暂无法处置;5.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城仕公寓5幢1502室不动产一处,其上设定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抵押债权440000元,本案予以轮候查封(第八顺位),查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暂无法处置;6.被执行人杨金霞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城区美之国花园5幢6E不动产一处,其上设定有苏州运富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债权1500000元,本案予以轮候查封(第八顺位),查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暂无法处置。本院提示,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的,须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查封效力到期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2017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廉凯、杨金霞名下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向该院寄送了参与分配函。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在本省范围内有多个关联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均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11770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