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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与���小春、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武小春,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828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兴达路邮储银行大厦一楼。负责人高维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男,生于1982年4月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经济开发区,该行职工。被告武小春,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横山县,工人。被告张艳,女,生于1981年1月2日,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与被告武小春、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被告武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武小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武小春向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2年2月起至2022年2月止,年利率8.97%,逾期年利率13.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仅支付31个月贷款本息,到期后清偿了又拖欠。到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武小春再次拖欠,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剩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武小春及其配偶张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1114.7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46%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0日利息为3695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武小春所有位于横山县南大街邮政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横山县南大街邮政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2、借据一支、放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6万元的事实;3、房他证一份、房权证一份、证明一份、抵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小春、张艳将其所有各位于横山县南大街邮政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的事实。4、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小春、张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欠本金171114.72元,利息36950.95元。被告武小春辩称,因其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武小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小春��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武小春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武小春、张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武小春向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2年2月起至2022年2月止,年利率8.97%,逾期年利率13.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仅支付31个月贷款本息,后清偿了又拖欠。合同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还约定,被告武小春、张艳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横山县南大街邮政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为被告武小春、张艳的贷款3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31个月贷款本息,到期后清偿了又拖欠到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武小春再次拖欠,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剩余本息,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欠本金171114.72元,利息36950.9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与被告武小春、张艳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小春、张艳发放了借款本金36万元,被告武小春、张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发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有关本合同的一切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武小春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171114.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二被告名下位于横山县南大街邮政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武小春、张艳偿还��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14.72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3.46%计算利息)。并支付截止2017年10月10日已产生的利息36950.95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对被告武小春、张艳所有的位于横山县南大街邮政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武小春、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