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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邢若芳与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若芳,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2675号原告:邢若芳,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冯亮,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淄川开发区。原告邢若芳与被告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邢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支付利息8250元,共计121250元;2、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11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急需用钱,知道原告手中尚有农村信用社贷款额度10万元未用,被告向原告提出暂借原告的10万元贷款用2个月。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农村信用社,原告将10万元提出后直接给了被告,由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约定由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再次给原告打下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逾期承担违约金。被告再次违约,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冯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后,原告还是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若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