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进胜与赵相银任正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进胜,任正奎,赵相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352号申请执行人王进胜,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任正奎,男,1967年4月16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相银,女,1966年11月8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王进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正奎、赵相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进胜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任正奎、赵相银支付申请执行人王进胜借款本金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任正奎在2017年8月11日之前支付王进胜10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王进胜10000元,2017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王进胜60000元,2018年2月5日之前支付王进胜利息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1100元、受理费900元由任正奎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彭水法院执行局。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13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从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