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125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善平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2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2011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学龄儿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定代理人:周怀富,男,1969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系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父亲。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和平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双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善平,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善平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桑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善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善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执行款426598.3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30元,执行费6380元,共计443508.33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善平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了155617元,尚欠执行款281511.3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善平暂无履行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终结(2016)湘07822执1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